南方网讯 原单位职工作为人才跳槽到其他单位后,其房改房所享优惠政策是否该取消?南京市首例银行员工辞职引发房改房诉讼案日前一审审结。结果是:跳槽者败了官司。 原交通银行南京分行雨花支行行长袁某因辞职所引发的房产官司一经本报报道(详见本报2000年1月6日一版《人才难留更难流》一文)即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袁某在1998年3月调任交行雨花支行行长后,感觉不能正常发挥自己的才能,经过慎重考虑,他向交行提出了调离申请,但未被批准,遂又于1999年6月提交了书面辞职申请。同年8月,交行做完对袁的离任审计后,同意了他的辞职要求,但要求他补足房改房差价及违约金后才予以办理相关手续。袁某认为现有住房为1996年按房改政策买下的交行房改房,计成本价4万多元,而交行要求他补足的差价则是按商品房的价格折算并附加了年活期利息的33万多元巨款。袁认为,交行已无权对他作出此要求,按照房改政策及购房契约,他已是这套房子的产权人。交行则拿出买房时双方约定并经过公证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中明确了离职必须补交的规定。由于双方相持不下,几经纠缠,交行于1999年12月初将跳槽员工袁某告到了南京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按补充协议规定补足住房条款。此案被法院立案后,即有读者致电本报询问其进展情况,由于现阶段跳槽员工大多拥有原单位房改房,不少流失人才的国有大企业法人代表也曾作客本报,要求了解此类纠纷的最终解决办法。 经过近一年的审理,鼓楼法院查明,1991年袁某从部队转业后到交行南京分行工作,交行分配给袁某水佐岗附近住房一套。1998年双方签订了《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和《购买公有住房补充协议》,且在1998年10月6日双方在南京市第三公证处对其补充协议进行了公证。法院审理认为,合同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即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袁某与交行所签补充协议是在双方明知其内容后公证的,该协议中有关购房款的规定实际是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的表现形式,该约定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未违反国家的房改政策,合法有效。在审理此案时,法院考虑到交行的房改政策已有所变化,且交行也同意参照新规定计算袁某的应付款合计为18万元。故而判决袁某在判决生效后60天内一次性给付交行南京分行人民币18万元。案件受理费7550元由袁某承担。 判决结果下来那天,南京市房改办有关负责人在回答记者提问时指出,如购买房改房的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必须经法律公证才合法有效。江苏省法学会法学专家仇连明先生认为,房改房作为职工单位福利,其实是有依附性的。就本案而言,跳槽者在明知违约的情况下故意为之,承担一定的补偿款项是可以理解的。不过,截至本报发搞时记者获知,跳槽者袁某已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编辑:dicki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