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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规则及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南方网讯

    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98号

    《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已经2005年7月19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长 吴爱英

    2005年7月29日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司法考试考场秩序,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应试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应试人员应当凭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进入指定的考场。无准考证、身份证件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

    应试人员进入考场后,应当对号入座,并将准考证和身份证件放在桌面左上角。

    第四条应试人员除携带必需文具外,不得随身携带任何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参加考试。

    第五条除现役军人外,应试人员一律不得着制服参加考试。所有应试人员不得持械参加考试。

    第六条应试人员应当在考试前15分钟内进入考场。

    考试开始30分钟后,应试人员不得入场。

    考试开始后60分钟内,应试人员不得交卷出场。

    第七条应试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应当使用规定用笔答题或填涂答题卡。

    第八条应试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考试纪律:

    (一)不得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有其他影响他人的行为;

    (二)不得在考场内以交头接耳、左顾右盼、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信息;

    (三)不得窥探他人答卷(答题卡)或查看其他资料;

    (四)不得与他人交换答卷(答题卡);

    (五)不得抄袭他人答卷(答题卡)或同意他人抄袭;

    (六)不得在规定时间以外答题;

    (七)不得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

    (八)不得有其他扰乱考场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应试人员除按规定在答卷(答题卡)上填写、填涂相应的内容外,不得在非署名处署名或作标记。

    第十条因应试人员原因致使试卷(答题卡)损毁、污皱的,不予更换。

    因应试人员原因损坏答卷(答题卡),填写、填涂不清,填错、不填姓名、准考证号,导致无法识别准考证号、姓名,无法判读成绩及成绩失准的,责任由应试人员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应试人员对试题内容有疑问时,不得要求监考人员解释试题,但遇有试卷分发错误或字迹模糊问题,可举手并经监考人员同意后询问。

    第十二条应试人员提前交卷的,应当向监考人员举手示意,经监考人员同意后,方可离开,离开考场后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喧哗。

    第十三条考试时间终了,应试人员应当立即停止答题,并将试卷、答卷(答题卡)正面朝下放在桌面上,等候监考人员核验回收后离场。

    第十四条应试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的,依据违纪行为处理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本规则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97号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19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第71号令《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司法部部长 吴爱英

    2005年7月29日

    第一条为加强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司法考试应试人员、工作人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国家司法考试应试人员、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监考人、总监考人依据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监考人、总监考人对违纪行为的处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处理违纪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应试人员所在考场监考人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其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由监考人报所在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

    (一)违反规定随身携带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进入考场参加考试的;

    (二)考试开始前答题的;

    (三)考试开始30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的;

    (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五)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未在本人应坐位置答题的;(七)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的;

    (八)抄写试题或本人答案带出考场的;

    (九)有其他违纪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应责令将有关物品交由监考人统一保管。

    第六条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应试人员所在考场监考人报所在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的处理:

    (一)使用通讯工具或电子用品的;

    (二)以讨论、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信息的;

    (三)夹带或查看与考试有关资料的;

    (四)交换试卷(答题卡)的;

    (五)抄袭他人答案或同意、默许、帮助他人抄袭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非署名处署名或作标记的;

    (七)考试期间故意损毁试卷、答卷(答题卡)或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八)有其他作弊行为的。

    第七条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考区所在地地(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所在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地(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作出前述处理:

    (一)由他人冒名顶替或互以对方身份参加考试的;

    (二)严重扰乱考场秩序,或故意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或威胁、侮辱、殴打考试工作人员的;

    (三)参加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四)有其他严重作弊行为的。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两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所在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作出前述处理:

    (一)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二)有其他特别严重违纪作弊行为的。

    第九条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参加考试的,由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司法部确认无效。

    第十条评卷过程中发现的下列情形,由评卷专家组确认:

    (一)应试人员在答卷卷面(答题卡)做提示标记;

    (二)应试人员答卷卷面(答题卡)笔迹前后不一致;

    (三)两卷以上(含两卷)答案文字表述、答案信息点错误高度一致(雷同)。

    确认前款规定情形的具体标准,由评卷专家组制定。评卷专家组确认应试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司法部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应试人员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由司法部决定给予其两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第十一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

    (一)违反规定不履行监考职责的;

    (二)违反报名、命题、印卷、试卷接送、保管、评卷等有关规定,造成一定后果的。

    第十二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并作出该考试工作人员不得再从事司法考试工作的处理,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容、包庇考生作弊的;

    (二)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的;

    (三)擅自变动考试时间的;

    (四)提示或暗示考生答卷的;

    (五)在接送、保管试卷等环节丢失、损毁试卷,在监考、评分、查分等环节丢失、严重损坏答卷(答题卡)的;

    (六)指使或组织考试作弊的;

    (七)泄露试题内容的;

    (八)外传、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考试卷或偷拆已密封答卷的;

    (九)偷换、涂改答卷或私自变更成绩的;

    (十)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或谋取其他私利的;

    (十一)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对应试人员进行挟私报复或故意诬陷,查证属实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严肃处理,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行为受到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可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十五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应试人员有本办法所列违纪行为的,应当在依法处理的同时作出记录,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人员签字确认,并由考点总监考人签字。

    对应试人员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保全证据,同时填写清单,在对应试人员的处理决定生效且无异议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对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行为的处理,应当按规定作出记录或书面决定。有关证据材料,应当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应试人员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违纪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2年3月13日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司法部令第71号发布)同时废止。

编辑:吕剑


作者: 来源: 法制日报网站 时间: 2005-08-17 15:2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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