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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户“扎堆儿离婚” 因为政策有漏洞?
近日来,崇文区永泰小区和安乐里小区附近的居民兴起了“离婚热”,最多的时候每天有100多对夫妻办理离婚手续,甚至还有六七十岁的老两口。但这些打离婚的夫妻们却是笑逐颜开。
法院对面卖起诉纸的小商店老板娘对记者讲出了原委:“拆迁的时候就能多领7万块钱。而且现在离婚特别方便,又不需要单位证明,只要带上相关的材料,交50块钱就行了。所以干吗不离呢,老百姓挣7万块钱多难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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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都市报:靠假离婚争取利益凸显政策不公(邹云翔)
我们知道,市场经济中人人都是一个市场理性人,都想谋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当拆迁户认为国家的拆迁补偿不足以弥补其经济上的损失时,于是其就千方百计地弥补,于是就想到钻法律的空子,此时人们利用假离婚所获得的不过是更有利于自己的解决方案。
其实,在市场经济中既然要讲究等价交换,具体到拆迁的问题上也应该做到足额补偿,也就是按市场的价值给予房屋的赔偿,拆迁关系实际上是财产的关系,也就是契约关系,本与交易人的个体特征无关,将交易个体的特征过分地加入决策考虑的因素中,应该说有将人区别对待之嫌,有违公平公正的社会原则。而拆迁中将有房户、无房户区别对待实际上并无道理。
因此,我想政府需要处理好城市规划与拆迁户利益之间的关系,在实现公共利益也要照顾个体的利益,这对于政府规划政策的顺利实施是很有必要的,这样一来搞些假离婚来为自己谋利益的现象就会自然消失。
一个理性行政行为不仅要考虑行政支出的最小,也要考虑群众所受的损失最小。应该按市场规律办事,国家和个人也实行等额交换,使得拆迁活动理性化。使得人们的权利不必要通过非理性的离婚来争取。
工人日报:“离婚热”与拆迁费的因果关系(董迎春)
问题出在什么地方呢?也许,问题出在我们对现实的了解上,对人的把握上,对成本意识的短缺上。
有人说这是一个利益博弈的时代。对这句话我们可以作这样的理解:利益使人走在一起,也使人分道扬镳,它即使不是决定两个个体关系的最重要因素,也是其中的关节点。在这一现实背景下,我们做事就不能太过理想化,总是寄希望于对方谨守“规矩”、发扬风格。而实际上,利益并不是一个贬义词,当我们清醒地认识到它的价值并正确地使用它时,它反而能消解矛盾、减少摩擦,避免不必要的社会代价,并因为冲突的减少而更能巩固我们的传统价值观。
因为利益是多元的,因为人是复杂的,所以我们就要多些“机会成本”意识。我们现在经常说起的“双赢”格局,并不是指双方都没有损失,而是指通过一种合理的安排而使双方的损失都降至最低。人们时时面临权衡取舍,为了得到一种东西必须放弃另一种东西,不把这种“机会成本”考虑在内,就不可能作出最佳决策。
中国青年报:法律不会总打瞌睡:且慢“离婚”(李克杰)
笔者要郑重提醒那些居民:且慢“离婚”!为什么呢?因为这些为捞取拆迁费的离婚,毕竟是“假”离婚。假的真不了,毕竟总不能老是这样“离”下去,他们最终是要复婚的。既然离婚是假,那么得到拆迁费的方式就是骗。
姑且不从道德上进行谴责,因为道德有时候毕竟是软弱可欺的,本案就是典型的一例。 从法律上讲,《刑法》上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司法实践中,7万元已经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了。因此,这些居民靠假离婚骗取财物,是一种违法行为,面临法律追诉的危险。
我国的《民法通则》也有相关规定。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均属无效。一旦复婚,就可能构成诈骗嫌疑,面临诈骗罪指控。
中国青年报:拆迁成拆婚,且莫怪罪百姓(小石潭)
我认为不宜过分怪罪百姓,而应让决策部门承担首责。
在这里,百姓一共钻了三个空子:一、利用“夫妻双方如果离了婚,其中一方没有住处,就能从拆迁办领到一笔7万块钱的拆迁费”的规定,去搞假离婚;二、利用“离婚特别方便,交50块钱就行了”的政策,合法不合理地轻松“离”了婚;三、“为这样的离婚人口支付拆迁费用,有关部门上哪儿去查?查了也是事实”。
审视这三处投机,前两处是立法(规)不周的问题,还有执法不能的问题,而第三处则是前两个问题的延伸。所以,问题的根源就在立法(规)不周上。拆迁,拆的是房子,占的是地皮,只与房屋的产权有关,与婚姻没有什么直接关系。坐在家里就可以想像到:离婚了,房屋的产权移归一方,另一方就成了与此地此房无关的人,对方循情同意暂栖是他们个人的事,与拆迁办无关;即使法院判令暂住,也不能把他(她)当作固定住户对待,只能按照剩余居住时间补贴租房费用。这些暂住对象既无房可“拆”,又无户可“迁”,何来一笔7万元的拆迁费?
一个道德良好的社会,必是一个法治健全的社会,反之亦然。法规是桶,道德是水,“水桶理论”同样适用于法律和道德,一旦某一块木板短缺,里面的水就会从这里漏掉。这是人的本能使然,而弥补它的方法惟有提高法规的“高度”这一条路。(编辑:农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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