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7日),湖南女教师黄静命案在湘潭开审,检察院以强奸罪对被告人提起公诉。此案之所以错综复杂,除了一系列非正常事件干扰外,原因之一就在于死亡鉴定结论系出多门,且内容存在冲突与矛盾。
随着诉讼的展开,县、市、省三级公安机关、民间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都拿出自己的说法,有认为死者系因病猝死的,有认为是非自然死亡的,也有认为是特殊性活动引发死亡的。众所周知,在伤害、凶杀类案件中,司法鉴定结论往往是左右侦查方向和事实认定的关键。具体到黄静案,控方认为,尸检报告决定了对被告人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判断。
鉴定结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证据,必须具有权威性与公正性,而我国目前由于缺乏统一的鉴定立法,导致司法实践中的鉴定存在许多问题,继而影响正确的定罪量刑。
比如,法律没有对鉴定次数作出限制,而我国也没有权威的鉴定仲裁机关。复杂案件的鉴定一旦开始,就如同走入一个司法怪圈,按照不同机关的利益需求来回往复是常有的事。人命关天的大事,有时变成带有感情色彩的部门之争,甚至经济利益之争。若仅仅是重复收费倒也罢了,可问题却出在结论不同。一旦结论不同,则适用法律、诉讼程序和实体处理都将产生差异。
另外,各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一致,也造成了以谁的鉴定为准的问题。
公安、检察部门的鉴定结论,有时会带有某种倾向,即使作为审判机构的法院,一般也只认可本系统所做的鉴定结论,似乎只有系统内部的结论才代表着绝对权威。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只原则性地规定了鉴定人必须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但对鉴定资格、条件并无规定。实践中,既有鉴定人做虚假鉴定的情况,也有少部分鉴定人超越其知识范围进行鉴定,或者某些学术组织利用司法机关不熟悉鉴定业务的弱点擅自从事该业务,甚至出现过将警犬识别结果作为鉴定结论的令人啼笑皆非的案例。这些都严重损害了鉴定的权威性。由于对鉴定人的权利义务缺乏具体规定,有些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或模棱两可,或避难就易,缺乏科学、周详的描述。很多鉴定人甚至以不出庭作证作为接受鉴定的前提条件。
这种“多头鉴定”的状况,不仅造成了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还易引发扭曲司法公正的后果,使各负其责变成了无人负责。因此,当务之急在于对现行司法鉴定制度进行改革。有学者认为,应该将鉴定机构从具备诉讼职责的司法机关里独立出来,将多头管理体制变更为司法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
也有人认为,我国应借鉴英美国家的实践,在审判中引入专家证人制度,建立民间自治性的鉴定机构。
笔者认为,将鉴定权力收归统一的机关,难以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公正性,其封闭性也将导致鉴定工作无法实现良性发展。而将鉴定权限完全放诸民间的选择,有可能提高鉴定成本,使当事人承受沉重的诉讼费用负担,在缺乏行业监督与监管的前提下,也难以产生积极的作用。
最好的选择,是使鉴定制度改革与诉讼体制改革保持同步,在由专门机构对司法鉴定进行管理、规范的前提下,将官方的司法鉴定改革与法庭专家证人的引入结合起来,使科学原理与案件事实在辩论、质证中得以越辩越明。
将司法摸索、实践与未来对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证据法的修改与制订配合起来,解决鉴定的启动、鉴定人权利义务与资格的确定、鉴定结论采用程序、鉴定人出庭义务等具体问题,并最终使之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只有如此,才有助于建立一个科学、独立、客观、公正的司法鉴定制度,才能真正确保刑事法治、程序正义的发展。
写过“愤青”的爱国(见11月22日南方都市报),收到一些朋友的建议,认为还该写写“愤青”的正义。
当然,“愤青”是很有正义感的,这一点非但“愤青”自己来看确凿得很,我也一点不怀疑。为什么“愤青”往往怒不可遏呢,因为他们爱国心最切,正义感最强,心里他们是这样想的。网络上时常可见到“愤青”的揭帖,“如果连愤怒都没有,还算中国人吗?”看看,做一个中国人真是再简单不过了,一直愤怒下去就够了。此种愤怒,据说不是“私愤”,而是“义愤”,不是为一己之事而愤怒,而是为国家利益而愤怒,此乃“义”之所在。
战国时期,魏国人唐雎出使秦国,与秦王争国家利益。秦王威胁,阁下不知道“天子之怒”吗,伏尸百万,流血千里。唐雎说,那大王是否听说过“布衣之怒”呢,布衣之怒,伏尸二人,流血五步,天下缟素。今日时代,“伏尸二人,流血五步,天下缟素”的布衣之怒,与“伏尸百万,流血千里”
的天子之怒,都被视为野蛮行为。而“愤青”不然,他们把“爱国义愤”的旗帜一张,就可以大过“杀光××鬼子,奸光××女人”的口瘾。在他们看来,以前我们受过怎样的害,现在让他们受同样的害,“搞还原”了,正义就实现了。
当然,他们也不会放过自己的同胞。“愤青”在网上的揭帖,常常要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开除别人的国籍。“连愤怒都没有”的,不算中国人,这是不用说了。如果“愤青”写了一篇文章,或者转帖了一篇文章,会说“是中国人就看”,不看的,就不算中国人了;或者说“是中国人就不要删除”,结果删掉其狂呼乱叫的人又不算中国人了。不算中国人,后果如何呢?“人人得而诛之”,这是比中世纪宗教裁判所宣布对一个人的“除罚”还要厉害的。宗教裁判所说一个人要接受“除罚”,就是宣布他不再是上帝的选民了,他得接受世俗政权的审判,于是火刑加身,但火刑也不是谁都可以执行的。
“人人得而诛之”,谁都可以来杀掉,当然只是语言层面的暴力,但所表现出来的精神狂乱实在是登峰造极。
假想的正义感,使“愤青”找到了现实生活的卑微与痛苦的麻醉品。他不再为现实而苦恼,不再为社会底层的真实生活而感伤,哪怕他处在非常不好的境遇,也不会感觉到这有什么问题,他可以把这作为实现更大目标的必然,也可以用“义愤”将其置换掉,因此,“义愤”成了个体自主精神的代用品。只要允许他从事“义愤”——这种使他体验到“伟大”与“英勇”的活动,他宁愿无视不好的事实。
然而,正义到底是什么呢?正义是以国家或者民族为寄生场的价值观念吗?这还是一个问题。某国杀过某国的人,这是不正义的;然而被害的再杀过去,难道就是正义?如果这样算是正义,那么人类就永无宁日了。
两千多年前,雅典人因为自己的殖民地米洛斯竟然与斯巴达结盟而“义愤”大作,公民大会讨论该对米洛斯人进行怎样的惩罚。争论的一方认为应当将两万多米洛斯人全部杀掉以儆效尤(大致合乎“犯我强汉者虽远必诛”
之意),另一方认为可以赦免,令其悔过安抚其他属邦。他们都是在维护“正义”,而这个“正义”的全部意义就是雅典的利益。对雅典来说,公民大会决定杀死两万多米洛斯人,或者决定不杀死两万多米洛斯人,都是正义的。
正义本是一种超越性的价值,却为城邦界线所限定,城墙国界变成了偏见的洞穴。面对这样的洞穴,哲学家苏格拉底宁可被认作不合格公民,也不去行使“神圣一票”的权利。
“愤青”是一群居住在偏见的洞穴中自得其乐的人,当他义愤无边地大叫其“正义”时,并不感到自己有什么偏见。偏见如果建筑于国家与民族基础上,可以视为一种正义,这是“愤青”的正义观。(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编辑:姜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