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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立法的进步与局限

2005-06-30 16:43:55 南方周末 韩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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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骚扰”是一个舶来词汇,美国学者麦金农提出这一概念不过30年的时间,但它已成为公众知晓率最高的法律词汇之一。在中国,性骚扰也不是新鲜话题,相关的调查显示,相当高比例的人群遭遇过性骚扰;但长期以来,“性骚扰”并未纳入我国的法律话语体系,有关性骚扰的案例,多借力于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的其他规定,这些规定与性骚扰不具有完全的对等性,立法上的模糊为性骚扰诉讼带来了困扰。相关的司法案例在我国虽已发生多起,但原告均要以“侵犯名誉权”等名义与骚扰者对簿公堂。

  这种尴尬的迂回诉讼或将成为历史。6月26日,在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上,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对妇女进行性骚扰”:“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对妇女进行性骚扰,受害人提出请求的,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这是“性骚扰”首次进入中国立法草案。

  对性骚扰的认识有一个过程。因为性骚扰带有相对的温和性和隐秘性,最初它被认为只是一种私域内的生活作风问题,是基于性别吸引下无大害的追求与挑逗行为,而为包括美国在内的法院非罪化。现在看来,这样的认识更多地来自处于性别强势地位者的体验,而没有顾及被骚扰者的感受。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女权主义高涨,性骚扰概念的提出,最初即带有浓重的反抗男权社会的色彩,它意味着女性性尊严的觉醒,也是对处于性别弱势者的一种关怀。

  性骚扰本身并非两厢情愿的调情,而是在一方违背另一方意愿的情形下强行发生的,从本质上讲,性骚扰是一种性侵犯,虽然它的严重性与强奸等犯罪行为还不能等量齐观。性骚扰侵犯的是公民的性自主权和人格尊严权,被骚扰者在一种被动或强迫的态势下,接受到性信息及性行为的挑逗与刺激,她(他)公民权中固有的性自主权和人格尊严权无疑受到很大伤害。从这个角度上,立法明确禁止性骚扰,是对人权保障的一次具化。

  除了明确提出“性骚扰”概念,该草案的积极意义还在于对职场性骚扰表达了高度关注,采取措施防范性骚扰成为用人单位的一种义务。职场是性骚扰的高发地,它通常发生在上下级之间,是在存在不平等权力关系的背景条件下,由社会地位较高者利用权力向社会地位较低者强行提出性要求的行为。由于上下级之间存在较强的人身依附关系,所以被骚扰者出于工作上的种种顾虑,常忍气吞声,不事声扬,即便如此,从已公开的案例看,职场性骚扰还是占了相当大的比例。此次立法修正草案特别对职场性骚扰作出规定,显然有着强烈的现实指向性。

  因为这种骚扰通常具有职务权力背景,并且关涉到性别弱势者的就业权利,所以尤为恶劣。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来看,禁止和惩戒性骚扰,最初主要从保护女性的就业和工作权利展开。最先为性骚扰立法的美国,即是采取这种就业保护的话语叙述模式。此后其他国家和地区,也主要从这一角度切入性骚扰的立法,例如台湾地区关于性骚扰的主要立法也是体现在关乎就业权利的《两性工作平等法》上。

  积极意义而外,不能不看到,我国此次性骚扰立法还存在多重局限。性骚扰的定义不明,对何为性骚扰的判定将因此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其次,草案仅禁止对“妇女”进行性骚扰,那么男性(包括男童)遇到性骚扰又如何?这是妇女权益保障法(一部专门针对妇女进行权益保障的法律)修正案的先天不足,为什么把关于性骚扰的立法放置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而不是民法或其他法律中?再次,有些规定也过于抽象,缺乏可执行性,例如“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这一条款,很容易成为一纸具文,而在台湾地区的《两性平等就业法》中,则明确规定了雇主责任,如果雇员和求职者因遭受性骚扰受有损害,由雇主及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最后,遭受性骚扰者的权益保障条款,也存在缺陷。按照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规定,“对妇女进行性骚扰,受害人提出请求的,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此规定强调的是对性骚扰者的处罚,而没有提及受害者应获何种赔偿,它所因循的更多是一种国家主义惩戒思维,而非公民权利保护视角。所有这些,无疑有待进一步改进。(编辑:姜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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