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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死状”不能解决的问题 

2003-11-19 11:27:14 南方网-南方都市报

  南方网讯 广州市白云区某小学要求家长与其签订“生死状”,可以看成是学校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问题的一种回应。然而,这种与学生家长签订“生死状”的做法并不是一种明智的选择。(《南方都市报》11月13日报道)

  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了人身伤害事故之后,如何适用法律,如何归结责任,取决于如何界定学校与学生或其家长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于现行的相关基本法律如《民法通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都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造成了很大的观点分歧。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身心方面的监护资格来自于《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据此应当把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所构成的关系看成是一种基于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可以称之为教育法律关系。在这些权利和义务中包含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人身的保护职责。学校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时如果由于过错伤害了学生的身体,可能构成侵权行为,需要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如何妥善处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这不是一纸所谓的“生死状”就可了结的。学校应当切实负起保护学生身心健康的责任,而一旦发生了学生伤害的法律纠纷,就应当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来认定责任。当然如何认定过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例如由于幼儿园或者学校监护不周,使孩子遭受伤害的,幼儿园或者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对于这些未成年人,家长是他们的监护人,但是家长把孩子送入幼儿园或者学校后,这种监护责任就由幼儿园和学校担负起来。在这种情况下,幼儿园和学校应当悉心照顾,不得疏忽。未尽必要的监护而致未成年人被伤害的,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承认上述原则,但是对未成年人的年龄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即只承认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才可以使用这一原则。这意味着,只有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幼儿园或者学校遭受伤害,幼儿园或学校才承担赔偿责任。

  令人担忧的是,当前社会上一些人对学校学生伤害事故问题的反应过于偏激,导致学校手足无措。许多学校和教师为了减少纠纷,采取了“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消极态度,尽量减少各种必要的教学环节,把学生的活动范围限制在教室里,这就如同温室中的花朵,最终必然会导致孩子发展上的各种问题。应当说,只要招收学生,实施办学活动,就会有发生学生伤害的可能性,这是教育教学活动的特点决定的。我们可以要求学校防患于未然,要求学校尽最大努力消除事故隐患,但是谁也不可能拍胸脯保证百分之百地杜绝学校事故的发生。因此学校承担的只能是有限责任而不能是无限责任。办公司尚且允许是有限责任公司,办学校却苛求是无限责任学校,是否太不公平了?(编辑:文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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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劳凯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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