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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救济即无权利:物权请求权构筑救济防护网
 
韩光明
 

  ●在法律视野中权利乃为一种由法律强制力保障的利益。静态地观察,权利所表达的含义包括主体意志(自由)、利益归属、法律强制力三个要素。动态上看,法律上的权利则又分为三个层次:一为权利之享有;二为权利之实现;三为权利之救济。

  随着社会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变迁,权利一词的使用频率也越来越高,各种各样的权利主张被提出,权利意识似乎成为了法治文明的标识。的确,在理论研究上,权利也被认为是整个法律体系的核心与基础。从实证分析的角度来看,权利及义务乃是法律规则的基本分析要素;而从观念意识上说,更有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的“为权利而斗争”的经典文论被法律人所熟悉。

  权利的三个动态层面

  权利在很多语境下为人们所用,但究竟何为权利呢?在法律视野中权利乃为一种由法律强制力保障的利益。静态地观察,权利所表达的含义包括主体意志(自由)、利益归属、法律强制力三个要素。动态上看,法律上的权利则又分为三个层次:一为权利之享有,这关乎某项利益是否能够为民众所享用,是否为法律所肯认,可以说,这是第一意味上的权利;二为权利之实现,一项权利所蕴涵的主张或请求,以及该权利所指向的利益最终是否能够为权利人所真正获得,此即权利的实现问题;三为权利之救济,权利为某主体所享有,且具备实现之条件,但当权利为他人所侵犯或破坏时,权利是否具备能够恢复原状态或得到填补的能力呢?以上三个层面必须紧密联结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缺乏其中任何一方面,权利状态都不能认为是完备和真实的。

  在权利的三个动态层面中,权利之救济最为重要,一项能够为人们所享有的权利,尽管具备权利实现之可能,但如果总是为人所侵害却无法获得救济保障,那么权利也将形同虚设,因此法律之保障即以权利救济为重。目前我国《物权法》第三章以“物权的保护”为题,以物权请求权为核心,从第32到38条规定了物权的救济问题。权利之救济一般包括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物权法》确认了物权受到侵害时的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两种方式。第32条中规定的“和解”实际上就是私力救济方式,不需要公权力的介入,在发生物权纠纷时由当事人自主协商解决即可;另外的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则以国家为主导,通过公权力的介入处理私人物权纠纷。现代社会以公力救济为常态,而私力救济则为特殊情形所用,譬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因此我们这里所谈及的救济主要是指当该特定利益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即可以通过一定的机制启动国家司法程序,申请法律强制力提供保障的能力。

  物权请求权或物上请求权

  物权作为一种原权或基础性权利,在受到侵害时,即生发出一种救济性的请求权,一般称之为物权请求权或物上请求权。物权的救济就是以物权请求权为核心而展开的。物权请求权之请求包括对侵害人的请求,也包括在前一种请求受到挫折而请求启动司法程序保障或者说通过司法程序向侵害人提出的请求,当然两项请求的内容最终都是一致的,即请求使受到侵害的物权恢复到原有的状态或者说使权利人的利益状态获得补偿。

  对物权提供救济的前提一定是该物权受到了不法侵害,因此救济的第一步就是确定物权的存在。譬如,相邻的两块土地之间没有界石或边界划分不清,那么土地上的权利状态自然也就处于不明的状态,如此每块土地上的权利人就可以向对方主张分界所在,而当遭受到对方之拒绝或不同意见而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则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物权范围的诉讼请求。在物权确定之后,物权人则可以进一步主张该物权的完全效力状态,即保持物权的圆满性。在上例中,当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作出最终生效判决确定了土地权利分界之后,土地受到侵占一方则可以请求对方返还被侵占的土地。而如果侵占土地之人对被侵害的土地造成了损害,如肆意挖掘土地,造成土地坑陷,那么土地权利人则可以请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物权请求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

  《物权法》对一系列物权请求权作出了规定,其中包括权利确认请求权(第33条)、返还原物请求权(第34条)、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请求权(第35条)、修理、重作、更换或恢复原状请求权(第36条)、损害赔偿请求权(第37条)。这些请求权可以分为前提性请求权(权利确认之请求)、权利回复请求权(返还原物、排除妨害和恢复原状之请求)和权利填补请求权(损害赔偿之请求),三者又联结为一个密切的请求权链条而构筑了物权的救济防护网。

  物权请求权的权利内容是请求,而一项请求必须指向特定的对象,即义务人特定,这明显区别于物权本身,物权是一种支配权,而其义务人是不特定的多数。因此,尽管物权请求权以物权为基础而产生,但却是一项独立的权利。那么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呢?甲侵占了乙的某物,当乙向甲请求返还被侵占物时,甲能否以占有事实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消灭而对抗所有人乙根据所有权提出的该项请求呢?这就涉及到物权请求权之诉讼时效适用问题,而这也必将是《物权法》实施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诉讼时效是一种消灭时效,但其消灭的仅仅是胜诉权而非诉权,经过诉讼时效的权利仍然有机会启动司法程序,但却无法获得法律强制力的保障,也就是说丧失了救济力。其制度目的是对于权利上的睡眠者,对自己的权利不闻不问的漠不关心的人给予消极的评价,而使权利之相对的义务人能够顺利摆脱负累。那么物权请求权是否因为特定时间的经过而丧失救济力呢?一般认为,物权请求权中的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三类请求权乃是以回复物权的支配力和排他性为目标,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适用,如此上一案件中甲无法提出有关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

  权利为人所享有,而权利之追求实质乃为利益,然而现实生活中利益冲突殊为平常,权利必须能够获得救济以保持其力量,并使利益之毁损得到填补,如此权利规则所追求的利益秩序才能真正实现。 (作者系中山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编辑:林湄)

 
稿件来源:羊城晚报网络版 本网发布时间:2007-07-03 0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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