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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交付的法律技术含义
 
韩光明
 

  现代民法理论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而非权利。占有表彰的是一种特定的法律地位,乃是一种受到法律保护的特定事实状态。

  占有之转移,即交付有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两种,而观念交付又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三种形式。

  《物权法》理论上根据物的价值区分不动产和动产,以此物权之客体的区分可以进一步划分为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具有各自不同的法律规范技术,其中最为明显的就是不动产物权之公示方式为登记,而动产物权则以交付为公示方式。

  交付是动产变动的公示方式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譬如甲将自己所有的一块名贵手表出售于乙,双方当事人于3月5日签订了买卖协议,当日买受人乙将全部价款交付于甲,同时双方还约定,甲应于合同签订后10天内将手表交付给乙,后3月9日甲将手表交付于乙。那么根据第23条的规定,甲于3月5日取得了乙交付的全部价款的所有权,而乙尽管于3月5日交付了全部价款,但却只能于3月9日甲将手表交付于乙之后取得手表的所有权。这就是动产物权变动之公示方式的一般性规定和应用,即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另外,第23条的但书部分则对一些特殊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作出了个别处理,主要包括第24条中规定的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第28、29条等规定的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情形,以及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等动产物权的相关规定。

  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而非权利

  什么是交付呢?一般来说,交付就是指占有的转移,要理解交付的含义必须以“占有”这一古老的法律概念为基础。

  权利在本质上表达的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物权的自然意义而言,权利所界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都是以一定的物为介质的。物权法律关系,在第一层面上首先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其次在第二层面上才是以该特定物为介质而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后者是以前者为基础或前提的。人与物之间关系的原初形式就是占有,正是从人与物的占有关系中才生发出诸多具体的利益请求。现代民法理论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而非权利。占有表彰的是一种特定的法律地位,乃是一种受到法律保护的特定事实状态。尽管占有并不是权利本身,但其却又是权利的表彰,因此通常也认为占有是动产物权的静态公示方式。

  占有作为动产物权的静态存在公示方式,乃是以占有状态的法律推定为基础或前提的。占有的状态复杂多样,而在现实生活中占有状态的判定往往更为困难,当事人举证实为不易。占有的制度价值乃在于以既定的占有秩序为核心,维持社会和平,因此为避免占有人证明责任负担过重,法律乃实行推定技术确定占有的状态,其具体包括:第一,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不明时,推定为自主占有。第二,一般占有推定为善意占有。第三,善意占有人有无过失难以判定时,首先推定为无过失占有。第四,一般占有推定为和平、公然、持续占有。

  交付有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两种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移则以占有之转移,即交付为公示方式。占有是民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蕴涵着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并且就具体情势赋予特定的法律后果,以实现法律作业。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存在占有涵义的扩展、限缩等抽象化情形。典型表现就是占有之转移,即交付有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两种,而观念交付又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三种形式。

  ●现实交付。所谓的现实交付就是让与人将其对物的事实管领转移给受让人,如将货物递交到买者手中或家中、房屋买卖中的交钥匙等。

  ●简易交付。《物权法》第25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这就是简易交付。

  ●占有改定。占有改定是一项古老的制度,其历史渊源可以上溯到罗马法上的占有协议,其主要是为了解决要式物和略式物区分的僵化,扩大让渡的范围和内容。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占有改定往往具有混合交易的特点,能够实现交易当事人的多种需求。我国《物权法》第27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譬如,甲将自有的一台照相机出卖给乙,但在与乙交易时达成约定,甲继续借用该照相机一个月,那么此时甲无需将照相机实际交付给乙,而是在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生效时,所有权就发生转移,甲丧失所有权而乙取得所有权,那么甲虽然一直占有照相机,但是之前是根据所有权的自主占有,而现在则改为根据借用合同的他主占有。

  ●指示交付。指示交付,是转移动产占有的一种抽象方式,指让与动产物权时,如果让与人的出让动产由第三人占有,那么让与人可将对第三人的标的物返还请求权转移于受让人以代替实际交付。我国《物权法》第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譬如,甲将汽车出借给乙,在借用期限尚未届满前,甲决定将汽车出卖给丙,那么此时,甲无需在乙返还汽车后再交付给丙,而可以直接将其对乙之返还请求权让与丙以代替交付。总之,交付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乃是以占有这一古老的法律概念为基础的,而且具有很明显的法律技术性征,体现了具有规范属性的法律规则的技艺性。(作者系中山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编辑:林湄)

 
稿件来源:羊城晚报网络版 本网发布时间:2007-06-25 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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