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推动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步骤,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举措。制定和实施《物权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制度,对于坚持和完善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于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激发全社会创造活力,对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更好地宣传《物权法》,6月20日,本报(《南方日报》)与广东省普法办、省法学会联合主办了《物权法》专家座谈会,本版选登其中的部分发言,供大家学习时参考。
把《物权法》学懂学深学透
游宁丰(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借召开全省学习宣传《物权法》专家座谈会的机会,我谈两点看法:
一、切实提高对贯彻实施《物权法》的重要意义的认识。《物权法》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律,也是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法律。《物权法》的实施,有助于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不同的市场主体进行平等保护;有助于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更好地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有助于调动人民群众的发展积极性,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活力,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贯彻实施《物权法》,首先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的法治基础性工作。其次,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需要。第三,是全面落实省第十次党代会精神,开创社会和谐新局面的客观要求。省第十次党代会明确了“着力推进民主法治,着力完善民生保障,着力加强社会管理,开创社会和谐”的指导思想,提出了“民主政治建设有序推进,依法治省工作明显加强”的目标任务,并强调“要深入推进依法治省,充分发挥法律引导、调整和规范社会生活的基础和主导作用”。《物权法》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律,理应成为我们推进民主法治、构建和谐社会的核心内容,成为科学发展、和谐发展、共享共建和谐社会的动力。
二、认真学习好、宣传好、实施好《物权法》。《物权法》的制定是积极稳妥进行的,历时13年,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七次审议,最终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通过。可以说,《物权法》充分反映民意、集中民智,既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又吸收了国外先进的保护和管理理念。《物权法》的立法过程创造了我国立法史上多个“之最”,历时最长,涉及面最广,修改次数最多,可谓千锤百炼,来之不易。我们要高度重视对《物权法》的学习宣传与贯彻实施,准确把握其法律精髓,全面理解法律条文,把这部法律学懂、学深、学透。要把学习《物权法》与学习《宪法》及相关法律结合起来,与当前正在开展的各项工作结合起来,落实到解决问题、推动工作上来。
拆迁、征收与公共利益的界定
符启林(暨南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国家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必然会产生拆迁与征收的问题,而且这个问题在我国比较严重。《物权法》重申了宪法原则,即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农民的土地,也可以征收单位或个人的财产。
征收,其实就是购买,就是国家强制购买。国家征收,其实质是行政行为,不是民事行为。在任何一个国家,在特定历史时期或特定历史阶段,都会产生征收问题。但在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采取的模式是:征收系行政行为,补偿采民事补偿方式。《物权法》将征收与征用进行严格区分,很有必要。征收,必然涉及征收目的,即公共利益界定的问题。《宪法》、《物权法》都认为国家基于公共利益即可征收,但何谓公共利益,谁也说不清楚,法律适用更无所适从。公共利益应是大多数人的利益,少数人为大部分人作出牺牲,大部分人或国家财政应能补偿少部分人的损失。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不能划等号,这应是共识。如何界定公共利益,权利应该交给法院,因为“司法至高无上”。但界定公共利益确实很难,公共利益界定不清,就还是会有乱拆迁、乱征用的行为。可以肯定的是,《物权法》颁布后,有利于解决拆迁、征地的难题。
关于征地的问题,《物权法》更多考虑了农民的利益,即原征地补偿,除补偿土地费、安置费、青苗与设施等费用外,还增加了农民社会保障费。后一项内容,有待行政法规细化。
为公安执法提供重要法律依据
程彤华(广州市公安局法制处)
《物权法》的颁布与实施必将带动整个社会财产观念的飞跃,更加强化人们对财产权利的保护意识。虽然《物权法》属于民法的范畴,但这部法律必然也会对公安执法产生一定的影响,甚至带来观念上的变更。
当前是各种社会矛盾的凸显期,公安机关经常处在矛盾解决的第一线。从实践情况看,现在比较激烈的、人民群众关注度比较高又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矛盾冲突,往往与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问题有关。
从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物权法》对这些问题给予了高度的关注,这类规范为公安机关等行政机关处理物权纷争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在处理与这些问题有关的矛盾时就可以对照《物权法》的规定,在法律的层面上理清各种关系,从而解决纷争、平息事件。
《物权法》属于民事法律的范畴。公安机关是以国家公权力为力量去实现对人们各种权利的保护,其执法依据主要是以《刑法》、《行政法》等公法为主,《物权法》一般不会直接成为公安机关的执法依据。但这并不是说公安机关的执法与《物权法》没有关系,相反,《物权法》的实施对公安机关的执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首先,《物权法》的出台实施,将进一步促使公安机关在执法中更全面地保护各项公民权利。其次,对公安机关来说,由于在执法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与物权相关的各类新问题,因此如何在打击违法犯罪的同时维护好公民的财产权利、满足公民对财产保护的要求也是一个重要课题,特别是对各种财产的追赃、扣押、查封等都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社会和谐
范利平(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教授)
《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是在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规定的。善意取得所涉及的问题,实际上是真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在三方当事人的关系中,除了无处分权人,真权利人要保护,但善意受让人也要保护,这就发生了利益冲突。所有人利益的正当性源于其权利(所有权)的享有,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正当性并非源于某种权利的享有(在善意取得规则发生作用之前,善意受让人并未对占有物享有任何权利,其并不能直接根据无权处分行为取得受让物的权利),而源于其“无辜”(即善意)。
从整个社会的交易层面上解释,对于所有人的伤害,是对个别利益的伤害,因为所有人所拥有的是静态的财产权,与整个社会的交易关联不大;而对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伤害却被认定为是对交易安全即交易整体秩序的伤害。如果法律不选择善意取得制度而是保护真权利人的追及权,那么,交易人就必须在每一次交易之前,既要审查公示动产是否交付,不动产是否登记;还要动用更多的资源,审查这些公示是不是真的,在公示后面是不是还有真的权利人,否则任何交易行为都有可能被真权利人“追及”而不能获得物权,交易的信用受到损害,成本上升。所以,保护真权利人的结果是严重损害交易的信心,当然损害交易的整体秩序。
在善意取得制度下,任何人,只要相信公示的效力而可大胆为交易行为,并受到善意取得的保护,从而信用得到维护,交易更加安全、更加有序。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制度的实施对社会稳定和谐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物权法》是民法典的核心部分
凌 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物权法》是协调社会主义社会中的财产关系,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基本法,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物权法》确认物权的归属,拓展财产的利用方式,明确物权的保护规则,为人们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提供了行为准则。
《物权法》也是我国民法典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到2010年,我国要形成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其根本的标志就是制定完善的民法典。因此,民法典就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主干。在各国民法典中,尤其是在世界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民法典,如德国、瑞士、日本民法典中,都将物权法作为其民法典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在我国,《物权法》同样具有这样的地位,是民法典的最核心部分。可以说,《物权法》的制定是民法典制定中的关键环节,在立法上完成了《物权法》的制定,就基本上完成了民法典的立法工作。从现实的情况看,由于《物权法》基本规则缺乏,使已经颁布实施的《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也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这也表明了《物权法》的制定是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没有《物权法》的完成,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就缺少最重要的部分,就难以完成。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一部完善的《物权法》是衡量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的重要标志,而目前的《物权法》能够担得起这个重任,实现这样的职能。
用法律手段平等保护公私财产
刘远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副主任)
《物权法》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法律,是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部重要法律。《物权法》的制定,必将对我国法治生活产生深远的影响。具体而言,《物权法》的实施对检察机关主要有以下方面的影响:
一是关于财产归属问题。《物权法》出台前我国并没有专门制定完备的财产归属制度,司法机关对财产性质和归属常有较大分歧,往往造成适用法律的混乱,甚至出现同一种问题在不同地方处理结果完全相反的现象。检察机关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时,也会遇到一些财产归属不明的法律障碍,在查封和扣押时也会遇到阻力,办案难度大,许多案件往往难以得到及时妥善的处理。这种情况削弱了法律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物权法》的实施,必能充分发挥其“定分止争、物尽其用”的调控功能。检察机关在全面掌握《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和具体规定基础上,才能运用法律手段平等保护公私财产,有效维护和促进以民生为根基的社会和谐发展;并及时与相关单位或部门在法律层面上统一界定国有资产、公共财产及私人财产,消除以往的法律盲区,全面深入准确地查办相关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
二是关于执法理念问题。在贯彻执行《物权法》实施过程中,广大检察干警要牢固树立四种执法理念:依法平等保护和正确行使财产权利的物权观念,依法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的法治观念,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权益的为民观念,积极促进社会和谐的全局观念。
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谭 玲(广东警官学院法学教授)
《物权法》的规定中并没有解决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问题。但是,根据《物权法》第83条第2款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看,我个人认为,《物权法》其实采取了业主委员会“自治性机构说”的主张。
“自治性机构说”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社团组织,这是业主的自治性机构,既不是法人也不是非法人团体。《物权法》第83条第2款采取的就是这种模式,即业主委员会只具有对内的能力,而没有对外的能力,不是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鉴于此,业主委员会没有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考虑到具体的诉讼活动和仲裁活动不能由全体业主亲自所为,因此我认为业主委员会可以设计为业主的诉讼代表人,适用诉讼代表人的有关规定进行诉讼活动和仲裁活动。理由是:
首先,业主委员会在代表业主起诉或者应诉时,符合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特征。具体在物业管理中,业主通过参与业主大会来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推选的代表人即业主委员,他们的诉讼权利是有限的,要由全体业主授权。
其次,代表人每次诉讼活动或仲裁活动按照代表人诉讼的规定,应当每次授权。考虑到物业服务方面的诉讼或者仲裁活动具有较确定的内容,因此可采取变通的方式,即如果《业主公约》明确约定代表人在一定范围行使某一方面的物业服务诉讼或者仲裁活动,而业主委员会又未超越该范围时,则无需每次授权。反之,则需即时每次授权。
再有,业主委员作为诉讼代表人兼具代理人的身份,因而在诉讼活动或者仲裁活动的进行中,业主有权更换代表人。
《物权法》对《宪法》的发展
梁展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一是全面准确地体现和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以“三分法”分别确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
首先,《物权法》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就必须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进行制度安排。市场经济的首义,就是参加市场活动的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包括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责任平等等。《物权法》第三条第三款在《宪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国家“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这正是对《宪法》的“市场精神”的重要发挥。其次,在具体的保护规定中,《物权法》并没有重复《宪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而是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统一规定为“受法律保护”,从而与《物权法》第四条的规定相一致。这样规定,完全符合2004年《宪法》修正的精神,一方面在司法保护的层面让国家、集体财产走下了“神坛”,另一方面又将对私人财产的法律保护提升到与对国家、集体财产相同的保护水平上来。
二是物权司法必须全面、正确地落实好物权平等保护原则。一方面,要发挥好《物权法》“定分止争、物尽其用”的功能,明确好物的归属,确保物的效用充分发挥;另一方面,更要发挥好《物权法》解决财产争议、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功能,准确适用物权规范,化解好各类物权纠纷。特别是在私人财产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要按照《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从而展示、提升人民法院通过准确适用《物权法》而贯彻落实《宪法》的司法姿态和司法水平。
切实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王权典(华南农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物权法》反映和体现了现阶段党和政府的农村政策,规定了农村集体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一系列农民土地权利,同时对普遍关注的征收中农民利益的保护作了详细的规定,这无疑为我国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保护农民权益提供了更加坚实的法律基础。
《物权法》对农村集体所有权制度作了详细的规定,还规定了农村集体所有权的具体行使方式。作为农村集体成员,农民享有对农村集体事项进行决策的权利,这是农民参与农村民主管理和当家作主的体现。《物权法》进一步保障了农民的合法权益。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安身立命的基本权利。《物权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给广大农民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第一,明确规定了我国农村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二,详细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期限。第三,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四,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法律保护。
“有恒产者有恒心”。住房是老百姓的安身立命之本。《物权法》专门规定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还规定了宅基地的取得、行使、转让、登记等事项。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物权制度的一个创新,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物权。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城乡居民的房屋,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物权法》对征收补偿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规定体现了党和国家关于征地补偿安置必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
公共利益与公民权利的博弈
吴育珊(中共广东省委党校法学部副教授)
《物权法》的出台,完善了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一是明确土地征收必须以保护耕地为前提;二是明确土地征收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即: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必须依法给予征收补偿;三是明确了土地征收的法定补偿范围。
什么是公共利益?如何认定公共利益?对于认定的所谓公共利益,相关权利人如何救济?在中国传统里,在公民权利与公共权力的博弈中,个体权利往往是牺牲的对象。但重庆“钉子户”事件给了人们信心和动力:如何在公共利益与公民权利的博弈中,寻求政府与“钉子户”之间的双赢。
第一,民主的决策。明确界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一定要通过“公共程序”去寻求。公共程序应该是公开透明的,公众可以有效参与的公共决策程序。
第二,科学的立法。重庆“钉子户”事件暴露了包括《物权法》在内的相关法律不够完善的地方。因此在立法方面要完善相关制度,包括有关土地征收征用的法律法规。
第三,独立的司法。政府应该在各个利益主体之间保持超然中立,在社会冲突中保持其仲裁者的本色,这是实现利益均衡的一个基本要件。法院应该以中立和独立裁判者的身份出现,公正公平地判断利益冲突,最大程度忠于法律,作出不偏不倚的裁决。
第四,平衡型的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中,在维护、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与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之间,谋求一种平衡——通过公众的参与,通过各利益主体的博弈,实现权利和义务的动态平衡,公民权利和公共利益的平衡。既防止公民权的滥用,同时也防止行政权的滥用。
完善国家处置私有不动产制度
王功慧(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政策法规处)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和行政实践中,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靠强制力对私有不动产进行处置时,其根本的法律依据是《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行政实践中,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私有不动产(包括房屋和土地)进行处置的具体法律规定程序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收回土地使用权程序;另一种是房屋拆迁程序。这两种程序在实践中存在较多的问题。《物权法》虽然作了一定的调整,但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在此,本人建议完善国家强制处置私有不动产制度。
一是用“征收”制度取代“收回”和“拆迁”制度。为了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需要对依据国家强制力进行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一律实施征收并给予合理补偿,即用“征收”代替“收回”和“拆迁”。这一办法,将使许多在收回土地使用权和城市房屋拆迁中所存在的问题和法理矛盾迎刃而解。《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已经明确了对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实行征收的制度。
二是修改完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将其改为《城市房屋征收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应当全面落实《宪法》和《物权法》中有关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收单位和个人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规定。具体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了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可以依法征收单位和个人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并给予合理补偿,征收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应当连同房屋和其他不动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征收并给予合理补偿。(编辑:林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