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广义的“文化”上理解,和谐文化应该是一种法治文化———作为法治社会所应有的文化体系。
关于社会和谐的基础,正如胡锦涛总书记一开始就明确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先应该是“民主法治”的社会。对于这一点,我们特别需要有充分的理解和贯彻。
这是因为,现代社会的和谐与古代社会的和谐有着根本的不同。古代社会的和谐,是建立在维持“君君、臣臣、父父、子子”,“长幼有序,尊卑有别”的等级制度基础之上,所以它更多的是依赖和表现为人们的道德文化面貌。而现代社会的和谐,则只能建立在民主和法治的基础之上。民主是以人民为主体的、平等的政治制度,法治则是民主的程序化及其规则的实现,民主和法治二者不可分离。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既然以人民民主为其主体根基,就意味着它必然也要以法治为其主导的政治形式。以此为基础的社会和谐,就是更多地依赖社会制度、体制、机制、规范和程序来保证和实现。这样的和谐才是一种更加深层次的、持续的、稳定的和谐。所以,社会主义的和谐文化,应该是一种新型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
“法治”不同于“法制”
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建设,经历了一个从主张“法制”到明确“法治”的飞跃。这一提法的转变,对于国家和社会发展来讲,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一个实质性的、重大的进步。
“法治”不同于“法制”之处在于:法制是指在任何社会形态下都可以建立的一套法律法规体系,它并不意味着“法”与民主相联系,并不意味着“法”在实际上必然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相反也许恰恰意味着,法可以仅仅成为当政者手里的治理工具。在历史上,法制的状态往往就是这样的。而“法治”的本意则是“法的统治”,而不是由谁来“使用法律手段进行统治”。就是说,“法治”意味着,唯有体现全体公民公共意志的“法”才享有最高的政治权力,任何个人和团体都不得超越其上;特别是,“法治”意味着,执政者的管理行为,必须处处都以法律为根据。这也可以看作是法制的真正合理化和充分到位的形态。
“法制”与“法治”的这种区别,其根基还在于前提是“人治”还是“法治”。就是说,法制可以在人治体系下建立,属于人治的体系,也可以在法治体系中建立,属于法治的内容。人治和法治的根本区别,并不在于国家和社会是否由人来治理,也不在于是否建立了法制系统,而在于:一切法律法规和治国的原则本身,最终究竟是体现着谁的利益和意志?凡属最终以统治者个人或少数人的利益、意志为转移的,就属于人治;而最终取决于共同体、全体公民或者全体人民共同利益和共同意志的,才是法治。所谓共同体或公共意志的体现,在社会上叫做契约或者规则,也就是法制体系。所以,“依法治国”的本质,就是依靠全体人民,遵照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和意志,遵照共同认定的规则和程序来管理我们的国家。“依法治国”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即人民当家作主的必然要求和根本体现。
依法治国前提下加强道德建设
在如何理解和贯彻法治原则的问题上,由于传统文化的影响,在我国还有如何看待“德治”的问题。这里首先需要弄清德治和法治的内涵。在中国讲德治和法治,不能离开中国的文化背景。一方面必须看到,在古代中国和传统文化当中,并没有现代法治的概念,古代的法治其实只是“刑治”,因此不能简单地把古代的“法治”与现代法治相混同。而古代的“德治”则有过三种形态:第一种叫“德政”,即统治者、当权者采取一些宽松的、惠民的政策;第二种叫“德教”。孔子强调在国家治理方面要重在道德教化,统治者要“为政以德,示教于民”,从而提供了一条主要通过道德教化来治理社会的主导思路;德治的最后一种模式是“礼教”。宋明理学提出“存天理,灭人欲”,把仁义道德不仅作为文化思想来提倡,而且借助于行政权力进行强制和灌输。这种德治模式打着道德的旗帜,灌输一种僵化的封建等级纲常观念,是一种黑暗腐朽的意识形态。
总体上,我国古代封建国家的治理原则是“德主刑辅”。它的根本前提和特征,就在于把德和法都确定为统治者的特权。无论德治还是法治,都只是“帝王之具”,它的主体都是少数上层统治者,而不是人民大众。只有在这种以人治为本质的“德治”与“法治”之间,才是所谓“两个翅膀、两个轮子”的关系。而对于我们现代的法治观念来说,德治与法治之间,实际是人治与法治之间彼此“南辕北辙”的关系。正因为如此,我们应该强调的,是要在依法治国的前提下加强道德建设,而不是望文生义地主张什么“法治与德治并重”,使自己重新回到旧的意识状态中去。
法治是现代社会和谐的基础
现代社会的和谐不可能仅仅依靠普遍的个人道德来实现,而只有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上,才能够实现并保持基本的、稳定的、可持续的和谐。
当然,法律和道德并不是对立的关系。一般说来,社会上凡是能统一、应该统一起来的道德规范,就迟早会凝结成为法律;而有些不能或不应该统一的规范,则留在道德层面。同时,法律本身也有“良法”和“恶法”之分。但是,法律与道德的这种关系,与“法治”与“德治”的关系不是一回事。
法治的表现,不仅仅是一套健全的法律、制度、体制、规范、程序等等的确立,还在于对它们充分有效的贯彻体现,坚定不移、一以贯之地持续执行所产生的效果。所以,保持对法律、制度、体制、规范、程序等的充分理解和尊重,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自觉地加以贯彻和实行,是打造法治社会秩序和道德风气的根本途径。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营造,离不开这样的必经途径。其实邓小平早就指出了这一点。他在谈到共产党领导的历史经验教训时,曾不止一次地强调了党内的领导制度和组织制度的作用。他十分明确地说:“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不是说个人没有责任,而是说领导制度、组织制度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邓小平文选》第2卷333页)。这一思想精辟地阐明了个人道德素质与制度规则体系之间的深刻关系,实际就是党的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上的法治思想。
总之,对于社会和谐与和谐文化的理解和追求,不应该仅仅着眼于人们的思想和行为,特别是不应该仅仅停留于道德方面的要求和期待,而应该主要着眼于社会深层结构和秩序的调整与维护。要将我们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切良好愿望,逐步落实为制度化和程序化,即法治化的措施,健全法制并充分落实,在全社会形成真正依法办事的风气和习惯。(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教授、博导)
(编辑:林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