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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司法解释出台:发200条黄色短信可判3年

  南方网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昨天联合出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今天施行。

  司法解释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8种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363条第1款的规定,以制作、复

  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1.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20个以上的;2.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100个以上的;3.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200件以上的;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1万次以上的;5.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200人以上的;6.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7.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上述1至6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8.造成严重后果的。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上述行为的,亦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我国刑法第363条第1款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如果数量或者数额达到上述规定的1至6项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2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根据这个规定,色情网站的实际点击数如果达到25万次以上,将被视为“情节特别严重”。

  连带规定一

  发黄邮件不牟利也可判2年

  司法解释规定,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如果数量达到上述列举8种情形的前5种规定标准的2倍以上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上述行为的,亦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364条第1款规定,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连带规定二

  传播淫秽语音百次可判3年

  司法解释规定,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363条第1款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向100人次以上传播的;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如果数量或数额超过规定的5倍以上,将被认定为“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25倍以上的,将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连带规定三

  强制用户访问从重处罚

  司法解释规定,强制用户访问、下载淫秽电子信息的,将受到“从重处罚”。此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3种涉及未成年人的情形下对淫秽网站及声讯台犯罪“从重处罚”: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具体描绘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的;明知是具体描绘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向未成年人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和语音信息的。

  连带规定四

  为犯罪提供帮助以共罪论处

  为切断淫秽网站背后“利益链条”,司法解释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播通道、费用结算等帮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共同犯罪论处。

  司法解释同时规定,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不是淫秽物品。包含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电子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编辑:王秀


作者: 来源: 京华时报网络版网络版 时间: 2004-09-06 09:1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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